纺织知识|出口退税调整对地方外贸的影响分析

   更新日期:2017-03-24     来源:建材之家    作者:布艺之家    浏览:1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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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艺之家讯:出口退税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已报送离境的出口货物,由税务机关将其在出口前的生产和流通等各环节已经缴纳的国内增值税或消费税等间接税税款退还给出口企业的一项税收制度。我国自1985年开始实施出口退税政策,近几年进行过三次重大调整。
出口退税政策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新出口退税政策加快了退税速度和企业资金的周转速度,有利于优化出口产品结构和加快我国产业升级的步伐,有利于提升我国出口产品的核心竞争力,有利于缓解国家财政赤字的压力。另一方面,新出口退税政策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1)企业出口成本提高,获利空间减少,影响了企业出口的积极性;(2)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改革,对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有一定的影响,将有可能产生新的地方保护主义;(3)鼓励出口贸易方式从一般贸易向加工贸易的转变,不利于我国整个出口贸易结构的调整。文章在分析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的宏观影响的基础上,实证性地分析了出口退税新政策实施后对地方经济带来的影响。
一、我国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的原因
我国1994年实行新税制后,出口退税问题突出,成为税务、外贸等部门和企业关注的热点。出现这样的局面背后有我国出口退税机制本身存在的深层次的原因,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不合理
出口退税是指将出口的货物在国内生产和交易中所缴纳的流转税退还给出口企业,主要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增值税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的税种,它由国税局征收,而对于上缴中央国库的增值税,中央要对地方进行返还。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在增值税的征收环节,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按照75%:25%的大致比例进行分成。在出口环节,却是中央财政负担了全部退税,地方政府不承担任何退税责任。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分享与责任分担既不对称又不合理。
(二)出口退税政策缺乏整体性和一致性。导致因原材料来源地不同而税负不同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在同一政策体系下,出口货物的原材料来源地不同,应该不会导致税负不同。然而出口退税制度却未能做到这一点,如进料加工出口退税享受的不合理优惠,在降低税率后,实行“先征后退”的进料加工征税时按17%抵扣,而退税时按9%扣除,使企业无形中得到了优惠。如果使用国内原材料则没有这部分优惠。原材料来源地不同导致税负不同的后果是,因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退税比较优惠,对进口料件的全额保税使出口企业在考虑使用原材料时,会首先选用进口料件。这对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是不利的,一是损失了外汇,二是从客观上限制了国内原材料市场的发展。
(三)退税率的不合理性
我国对出口商品确定了“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彻底退税”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具体实施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1994年新税制改革时,曾经实行17%的退税率,但后来由于骗税猖獗及国家财力有限而将退税率两次下调(退税率为3%、6%和9%)。尽管政府在1998年和1999年为刺激经济增长又将退税率上调,但大部分出口商品的退税率尚未达到17%的法定退税率。征退税率不一致,将使我国出口货物含税进入国际市场,在难以通过提高价格的方式来消化含税量的情况下,其结果将是降低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四)在国内收购环节,出口货物的税款流失严重
出口退税率的下调,改变了对出口货物按法定税率计算退税的办法。外贸企业征退税的差额进入成本,由企业负担。出口货物专用发票的恢复使用,要求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必须附送出口货物专用税票。这样,供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要开具专用税票,并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税款,缴纳入库。据测算,一般企业的实际税负均低于专用税票的预征税负。因此,一些外贸企业在收购出口货物时,串通供货企业销售时不开具专用发票和专用税票,不预缴税款。外贸企业放弃出口退税,而从供货企业偷逃的税款中得到补偿。
(五)自营出口不进行正常申报,偷逃国家税收现象严重
现行的“免抵退”税政策,容易造成出口企业偷漏税。首先是造成企业漏税。我国现行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是附加税,“免抵退”税办法对出口货物进项税实行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从而减少了企业被抵扣的这部分增值税附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形成漏税。其次是造成企业偷税。由于我国大部分出口商品的现行退税率都低于征税率,征退税间的税率差按规定进入成本,“免抵退”税办法对出口货物的审批,实质上成了对出口货物征退税间的差额作进项转出的审批,从而增加了企业应缴税金,导致少数企业不愿主动申报、缓报甚至隐蔽申报,不做征退差的增值税进项转出,进而造成偷税。
由此,由于我国出口退税结构不适应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的要求,出口退税数额超出了中央财政承受的能力,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不利于出口贸易的科学、规范管理,出口增长越快,中央财政负担越重。必须从政策调整人手,实施出口退税的新政策。
二、我国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的内容
(一)2004年出口退税政策的重大结构性调整
我国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是在经济全球化和国内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的背景下作出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内的资源,鼓励高附加值的资本技术密集型产品出口,将国内的产业结构调整置于国际资源的配置环境中。
为进一步促进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国务院于2003年10月13日发布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政策的决定,对现行出口退税政策进行改革。此次出口退税政策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新账不欠,老账要还,完善机制,共同负担,推动改革,促进发展。”改革的主要内容是:
1 对出口退税率进行结构性调整,适当降低出口退税率。本着“适度、稳妥、可行”的原则,区别不同产品调整退税率。对国家鼓励出口的产品退税率不降或少降,对一般性出口产品退税率适当降低,对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和一些资源性产品多降或取消退税。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为17%、13%、11%、8%、5%五档,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按现行出口结构,出口退税率的平均水平将降低3个百分点左右。
2 加大中央财政对出口退税的支持力度。从2003年起,中央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收入增量首先用于出口退税。
3 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新机制。具体办法是:从2004年起,以2003年出口退税实退指标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由中央与地方按75%:25%的比例分别负担。
4 结合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推进外贸体制改革。主要是通过完善法律保障机制等,加快推进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外贸出口代理制,降低出口成本,进一步提升我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同时,结合出口退税率的调整,进一步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整体效益。
5 累计欠退税由中央财政负担。对截至2003年年底累计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和按增值税分享体制影响地方的财政收入,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中,对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中央财政从2004年起开始采取全额贴息等办法予以解决。
(二)2005年出口退税政策调整
自2004年起出口退税政策调整一年多,进展总体顺利,基本实现了预期目标,全部还清了历年累计拖欠的出口退税款,建立了中央与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机制,调动了企业出口积极性,优化了出口商品结构,促进了外贸出口快速增长。但是,新机制在运行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是地区负担不均衡,部分地区负担较重,个别地方甚至限制外购产品出口、限制引进出口型外资项目等。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坚持中央与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前提下完善现有机制,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1 调整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分担比例。国务院批准核定的各地出口退税基数不变,超基数部分中央与地方按照92.5%:7.5%的比例共同负担。
2 规范地方出口退税分担办法。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省以下出口退税分担办法,但不得将出口退税负担分解到乡镇和企业;不得采取限制外购产品出口等干预外贸正常发展的措施。所属市县出口退税负担不均衡等问题,由省级财政统筹解决。
3 改进出口退税退库方式。出口退税改由中央统一退库,相应取消中央对地方的出口退税基数返还,地方负担部分年终专项上解。
(三)2006年出口退税政策调整
为了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促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推动进出口贸易均衡发展,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9月15日起调整部分出口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同时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属结构性调整。
我国取消部分出口商品的出口退税政策,涉及商品包括进出口税则第253章除盐、水泥以外的所有非金属类矿产品。此外,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降低。
此次调整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包括将重大技术装备、部分IT产品和生物医药产品以及部分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出口的高科技产品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提高到17%;将部分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的出口退税率由5%或11%提高到13%。
同时明确,将以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以及这次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对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进口一律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四)2007年出口退税调整
为进一步控制外贸出口的过快增长,缓解我国外贸顺差过大带来的突出矛盾,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抑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促进外贸增长方式的转变和进出口贸易的平衡,减少贸易摩擦,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自2007年7月1日起,调整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税率。这次政策调整共涉及2831项商品,约占海关税则中全部商品总数的37%。
(五)2008年出口退税微调
自2008年8月1日起,将部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由11%提高到13%;将部分竹制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取消红松子仁、部分农药产品、部分有机胂产品、紫杉醇及其制品、松香、白银、零号锌、部分涂料产品、部分电池产品、碳素阳极的出口退税。
对涉及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凡企业在2008年8月1日之前已经签定出口合同且价格不能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2008年8月15日之前持合同文本到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经备案的出口合同,凡在2009年1月1日之前报关出口的,准予按调整前的退税率执行。逾期未能备案的以及2008年12月3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一律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经过2004年重大调整和近几年的微调后,出口退税率结构由原17%、13%、11%、8%和5%五档调整为17%、13%、11%、9%和5%五档。在新的出口退税政策下,我国出口商品退税率的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也体现了国家欲通过退税率来调整出口商品结构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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