纺织知识|补缴进口关税及进口代征税案例

   更新日期:2017-03-23     来源:建材之家    作者:布艺之家    浏览:36    评论:0    

窗帘常识:风靡欧美的木质百叶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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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艺之家讯:已经免税进口的特定减免税货物如被项目确认机关撤销“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则应当依法补缴进口关税及进口代征税。文 | 南宁海关 郭群

案情回放

A公司于2005年5月立项筹备“引进对开四色印刷机、折页机、电脑直接制版系统等4台(套)”项目并于2006年3月10日获得项目审批机关B经委核发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确认该公司申请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批准项目下进口的设备可以免税进口。2006年4月20日,A公司持“项目确认书”向N海关提交进口海德堡KH78折页机和海德堡速霸对开四色胶印机各一台的减免税申请。N海关受理A公司申请后,认为A公司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应享受免税进口待遇,经致函要求B经委撤销该“项目确认书”未果,于4月25日向该公司签发了《征免税证明》(Z72016B00033、Z72016B00037)。同年10月13日,A公司上述设备免税进口放行。

2007年9月12日,B经委向A公司发函称A公司原申请的项目不适用原批准的产业政策条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撤回“项目确认书”。该函同时抄送N海关。N海关遂于于2007年10月12日填发“税款缴款书”,向A公司补征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423611.85元。

A公司不服N海关的补征税款决定,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A公司进口的设备已经获得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且已实际免税进口,N海关在设备进口后又征税,程序违法;A公司系基于N海关对设备准予免税才决定斥资购买设备的,N海关在对A公司的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条目存疑的情况下,仍核发“征免税证明”,N海关的违法授益造成A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针对A公司的复议请求,N海关提出:A公司的“项目确认书”已被B经委收回,即该公司的项目不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37号文”)、《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的规定,其进口设备不能享受免税待遇,海关补征税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N海关依据“海关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补征税款的权限和程序对税款进行补征,海关补征税款决定程序合法。

海关总署经审理,维持了N海关的补征税款决定,但A公司仍不服,就该案诉至法院。2010年,法院经两审终审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问题解析

这是一起因“国内投资鼓励项目确认书”被撤销而引发的纳税争议案件,反映出的因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审批权限和程序而引起的争议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国内鼓励投资项目特定减免税,属于政策性减免税中的一种。对政策性减免税,海关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减免税项目审批权限的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审批部门”)分别在不同的环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执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在政策性减免税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因企业对政策性减免税审批权限和实施程序的认识不够清晰而产生的问题和争议并不在少数。下面,我们以此案为例对企业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就国内鼓励投资项目特定减免税实施中的一些疑问进行分析。

海关审批有哪些依据?

一般审批依据。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七条、“关税条例”第四十六条、“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海关对进出口商品减免税审批的一般权限及程序有:

权限:对进出口货物特定减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关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减免税政策(“海关法”第五十七条、“关税条例”第四十六条)。

程序:企业在货物进出口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海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并签发《征免税证明》;企业凭《征免税证明》免税进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二、七十四条)。

特定货物审批依据。在依法遵守“海关法”对特定减免税货物的审批和进口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海关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办法、决定等执行特定减免税政策下进口货物减税和免税的审批及监管。就国内鼓励发展产业项下进口货物而言,海关主要依据国发[1997]37号文等相关国务院法规、海关总署规章等进行审批及监管。

程序:“项目审批部门”对属于国内投资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进行确认,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并随附项目下进口设备清单;项目单位持确认书到主管海关办理项目下进口设备的免税手续;海关依据项目确认书,并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除目录所列商品外,对项目下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权责划分:从上述审批流程来看,国内鼓励投资项目项下免税进口设备有两个必要条件,相关主管部门对国内鼓励投资项目审批和管理上有详细的权责划分。

国内鼓励投资项目下免税进口设备的必备条件:一是进口人的项目被确认为国内鼓励投资的项目,并取得项目审批部门核发的“项目确认书”,这是设备得以申请免税进口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取得“项目确认书”才具备向海关申请免税进口的资格;二是实际进口设备属于“项目确认书”附件清单所列设备,且该设备不在“内资不予免表”所列商品范围之内。

海关与项目审批部门在国内鼓励投资项下进口货物减免税的审批上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项目审批部门的职责是按照产业目录把关,对应当享受进口税收优惠的项目出具“项目确认书”;海关的主要职责是准确审核不免税商品目录,对应当享受进口税收优惠的商品予以减免税。

因此,本案中,在A公司获得项目审批部门核发的“项目确认书”时,海关经审核其项目下进口设备不在不予免税商品目录中,应准予其设备免税进口;在A公司被项目审批部门撤销其原核发的“项目确认书”时,其进口设备就丧失了享受免税待遇的事实基础,应当依法补征税款。

审批过程中疑问如何处理?

国内鼓励投资项目特定减免各的审批过程中,海关与项目审批部门在不同的环节各自分工负责,同时也相互配合、相互监督。海关对国内鼓励投资项目下进口设备的审批过程中,如果认为项目审批部门对产业条目理解有误、适用不当的,可以启动国内鼓励投资项目审批的疑问处理程序。2003年,海关总署以《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3]172号,下称“172号文”)对鼓励投资项目下免税确认审批的疑问处理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2009年,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又以《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内外资鼓励项目免税确认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9]290号,下称“290号文”)对上述疑问处理程序进行了调整。

“172号文”规定的对国内鼓励投资项目审批的疑问处理程序有三个要点:第一,该疑问处理程序由海关启动。在对项目审批部门核发的“项目确认书”是否确实符合国内鼓励发展的产业政策审批条目确有疑问的情况下,海关可以(并不是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将有关情况向项目审批部门反映,主动与项目审批部门沟通协商;第二,对海关提出的相关产业政策审批条目适用或者理解上的疑问,其最终如何适用或如何理解应由项目审批部门决定;第三,海关应按项目审批部门的意见执行。在2006年对A公司进口货物特定减免税的审批中,N海关按照上述规定启动了有关疑问处理程序,但项目审批部门坚持了原项目审批意见,N海关最终按项目审批部门的意见执行。因此,尽管N海关在对A公司进口设备适用产业条目是否正确仍然存疑的情况下仍为其核发了“征免税证明”,但由于N海关对减免税审批中的疑问处理程序的启动和执行均符合“172号文”的规定,不构成A公司在复议和诉讼中所指称的“违法授益”。

需要说明的是,2009年,在该案诉讼发生后,国家发改委会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290号文”,对上述特定减免税审批中的疑问处理程序进行了调整。根据“290号文”,调整后的疑问处理程序有三个要点:第一,在对项目审批部门核发的“项目确认书”是否确实符合国内鼓励发展的产业政策审批条目确有疑问的情况下,海关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将有关情况向项目审批部门反映,主动与项目审批部门沟通协商;第二,对海关提出的相关产业政策审批条目适用或者理解上的疑问,项目审批部门如认为应坚持原项目审批意见的,应当上报国家发改委申请确认;第三,海关根据国家发改委的确认意见执行,在国家发改委回复确认意见前,暂不受理相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申请。

海关如何补征税款?

为了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海关法”、“关税条例”及“征税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对海关补征税款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权限:“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海关补征税款的权限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进行补征,是海关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作职责和法律义务,在“补”与“不补”的问题上,海关没有裁量的空间;第二,补征税款应受法定时效的限制,即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填发补征税款的“税款缴款书”作出补征税款的决定;第三,税款补征不具有制裁性,即不以纳税义务人存在主观或客观方面的过错为前提,只要存在漏税事实就应当依法补征。

程序:“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海关决定补征税款的,应当制发《海关补税告知书》,纳税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补税手续的,海关应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填发税款缴款书。

A公司进口设备是在2006年10月13日放行,N海关在1年法定补征税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即2007年10月12日向A公司填发“税款缴款书”,没有超出补征税款的时效;N海关在作出补征税款决定前,已制发《海关补税告知书》并送达A公司,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因此,N海关补征税款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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